第2种观点: 南京市关于管理宅基地的规定具体如下:根据《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按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合理布局,相应集中,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户、非农户,可以向所在的村(组)申请宅基地:(一)统一规划建设的居民新村(或居民点)需重新安排宅基地的;(二)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三)居住拥挤,确需分居的;(四)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的人员,确需安排宅基地的。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出卖房屋的,应当将宅基地退还集体,注销宅基地使用证书;买卖房屋的农户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换发宅基地使用证书。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退还集体,统一安排使用,注销宅基地使用证书。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办理程序:(一)户主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标准按《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办理;(二)经批准的宅基地,申请人按规定标准缴清税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三)住宅建设竣工后,乡(镇)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符合批准的范围、面积、用途的,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二十二条农村居民原宅基地面积超过《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标准的部分,在改建住房时,应当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一、宅基地使用权——特征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一般包括居住生活用地;四旁绿化用地;其他生活服务设施用地。即一家一户的农户居住生活的庭院用地。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如下特征:(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城镇居民不得购置宅基地,除非其依法将户口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2)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仅限于村民建造个人住宅。个人住宅包括住房以及与村民居住生活有关的附属设施,如厨房、院墙等。(3)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严格的“一户一宅”制。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如果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4)福利性:宅基地的初始取得是无偿的。1、宅基地问题是怎么来的一般而言,住宅与土地是不可分割的,作为公民的私财,可以继承、转让和买卖。“宅基地”则是一个“中国特色”问题。2、经过“土改”,建立了农民私人所有的土地制度,大部分地区的农民领取了房地权证书。3、经过改造,农村土地依然是农民私有,但由集体统一经营,农民的宅基地则依然由农民保留所有权和处分权。4、经过“人民公社”运动,确立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民宅基地也归集体所有,农民只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并且不能出租、买卖等。5、改革开放以后,继续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仅允许宅基地使用权人出租、出卖地上建筑物。可见宅基地并不只是一个单纯的财产问题,本质上是中国社会变迁的反映。
第3种观点: 江苏省宅基地管理办法于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办法明确了宅基地的权属、使用、流转等方面的规定,其中包括禁止将宅基地用于非农业用途等。办法还对宅基地的审批和登记进行了详细规定。江苏省宅基地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制定和实施的。该办法主要涉及宅基地的权属、使用、流转等方面的规定。首先,办法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或国家所有,村民只能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其次,办法规定宅基地必须用于农业生产或村民居住,禁止将宅基地用于非农业用途。另外,办法还对宅基地的流转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宅基地的流转中,已经具有住房的宅基地的流转,应当遵循“一户一宅”的原则。此外,宅基地的流转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进行,确保流转的公平和透明。最后,办法还对宅基地的审批和登记进行了详细规定。村委会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审核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并及时将宅基地的审批结果信息报送到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及时登记,并由村委会对宅基地使用的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和监督。如果在宅基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如何解决?宅基地流转纠纷的解决,首先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或者申请仲裁;如果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仍然不能解决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的实施,不仅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尽管办法对宅基地的权属、使用、流转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但也需要村干部和群众的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稳定的农村社会环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1种观点: 法律主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 宅基地 ,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土地管理法关于宅基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2种观点: 在我国,农民只可以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并且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有着严格的限制。作为经济大省,江苏省农村宅基地问题层出不穷,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已经不足以解决这些问题,因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江苏农村宅基地新政策。江苏农村宅基地新政策怎么规定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 宅基地 ,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土地管理法关于宅基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